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28号(黄龙商务楼418室)。法定代表人:金信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139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庄助金。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方方
代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