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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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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海事法院文书

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228号(黄龙商务楼418室)。法定代表人:金信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139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庄助金。委托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嵊泗县华龙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方方

代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