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舟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
市××海区环城西路××层。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县 ××乡××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舟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宇× ×)为与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博××)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宇××起诉称:2009年6月6日中午12时40分,经与加油联系人邵经理联系,原告在舟山西蟹峙锚地为“福星8 ”轮供应燃料油21吨,船用柴油5吨,合计油款124000元。加油后被告未当场付清油款,仅在原告的油料供货单上加盖船章,并由购油船方代表陈骑签名确认,该油料供货单上购油方书面声明:未支付的油款自供油之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分利向供油方支付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24000元;2、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5月26日止,计144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对于上述第二项诉请,原告当庭明确自2009年6月7日起算利息。
被告勇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升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油
料供货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油料供货单系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欠款利息等问题,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合同订立及加油过程,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公司由邵某信出面与原告联系供油,原告供油时无法核实涉案船舶是被告公司所有或是挂靠于被告公司。2009年6月6日加油之后,涉案船舶的船员陈骑现场在供油单上签名,并加盖“舟山×× 海运有限公司福星8”船章,原告据此认定勇博××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6日中午12时40分,原告使用“浙定渔油1131”轮,向“福星8”轮供应燃油,并现场制作“舟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油料供货单”。该油料供货单载明:购油方收到燃料油21吨,船用柴油5吨,总油料货款计124000元。“福星8”轮船员陈骑在油料供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船章。该油料供货单上打印记载:“ 购油方声明:(4)上述油款支付期限双方某某面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书面约定的且不能在加油时及时付清的。未支付的油款自供油之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供油方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 “福星8”轮供应船用燃油,有权依约收取油料价款。被告确认总油料货款计124000元,且未在本案中提供有关归还部分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至于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供货单打印载明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供货单上虽打印载明“ 购油方声明”的利率标准,但该供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之时未与对方充分协商,而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就该打印的利率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故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原告确认签字盖章人陈骑系“福星8”轮船员、该供货单系现场签认,本院认为,陈骑作为涉案船舶船员可以确认所收的油料数量、质量等信息,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船员有权代被告公司另行约定该利率条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油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舟山××××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舟山 ××××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李晓枫
书记员: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