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虞振国。委托代理人:胡掌梁。委托代理人:周宝林。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王渊龙,经商。被告:徐静,经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芳。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虹集团”)、王渊龙、徐静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限制被告蓝海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蓝海7”、“蓝海8”轮。被告蓝海公司、华虹集团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掌梁,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虹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虹集团对自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海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蓝海8”轮自对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为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渊龙、徐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自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4日、27日,蓝海公司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实际提款日、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依约先后向蓝海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共4000万元。但此后,蓝海公司提供的担保人对其他债权人已经发生违约情形,可能涉及诉讼,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其控股股东对其他债权人也发生违约情形,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可能减少。原告认为,被告蓝海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蓝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蓝海公司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5万元;3、判令原告对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8”轮行使抵押权,就该轮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华虹集团、王渊龙、徐静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称:一、从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开始,蓝海公司就严格按合同履行,足额支付了利息,直至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才暂停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第13条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其要求蓝海公司提前还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就此给蓝海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造成的严重影响,反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蓝海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为2012年11月21日,而不是10月21日,因为蓝海公司已于11月21日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58333元。三、原告要求蓝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1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17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书,证明被告华虹集团为蓝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二、2012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19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单证、船舶抵押权证书、股东会决议、核保书,证明被告蓝海公司以“蓝海8”轮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三、2012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1963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渊龙、徐静两夫妻为蓝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四、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3758、0038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单位贷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借款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银行申请借款,每次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律师费发票、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全额支付律师费22.5万元。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是先付50%律师费,但实际上已经全额支付并开具了发票。六、银行征信系统的查询信息,证明华虹集团为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16日到期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款;且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至2012年10月26日已欠息68760.53元未还。七、浙江法院2012年12月4日开庭查询信息,证明本案四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案件开庭审理,说明其已涉及多起银行还贷诉讼。八、大连海事法院决定拍卖涉案抵押船舶“蓝海8”轮的民事裁定书及拍卖船舶决定书,证明涉案抵押船舶已经被其他法院扣押并将拍卖。上述证据六至八证明本案符合提前收贷的条件。九、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致被告蓝海公司函,EMS详单及投递结果,证明原告向蓝海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索偿函。十、贷款利息、罚息清单,证明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十一、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经中国人民银行余杭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信息(前三页同证据五),证明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笔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于2012年10月16日已经逾期未能归还;该笔贷款由华虹集团、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另一份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截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蓝海公司已欠息558671.58元未还;证明被告华虹集团、蓝海公司至2012年9月28日止已经涉及多家银行贷款逾期未归还,本案符合合同规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的50%应在案件执行后支付,无法证明已付款项付的是本案的律师费。证据六,无单位盖章证明其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七至八,浙江法院的开庭公告查询信息与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反映的都是2012年12月12日以后的事情,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不符合原告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蓝海公司、华虹集团涉及的第一个诉讼,正因为本案原告提前收贷的行为使蓝海公司、华虹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相应担保人全遭遇了严重的信用危机,面临多起诉讼,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证据九、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致被告蓝海公司函,被告蓝海公司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十、贷款利息、罚息清单,即使要算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对,应从2012年11月21日以后起算;罚息上浮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提前收贷不符合事实前提,因此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肯定也不对。十一、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信息,被告补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他金融机构有借款逾期情形,但该公司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也非蓝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蓝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依据三份,证明蓝海公司2012年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分别支付了当月的相应贷款利息,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蓝海公司违约不符合事实,无理由提前收贷。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9月与10月的利息确已支付,但11月的利息是原告银行的客户经理姚俊垫付的,有银行支付凭证为据,凭证上明确注明“姚俊垫付”。姚俊之所以为蓝海公司垫付利息,是因为他是负责该业务的客户经理,在11月份怎么也讨不回来利息的情况下,他就想先垫付再去讨,但结果还是没讨回来。四被告对该支付凭证质证认为,当天确实有一笔钱进帐被自动扣划利息,但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方经理支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四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异议,仅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变更了分期支付的约定,且全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七至八,浙江法院的开庭公告信息和大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反映的都是2012年12月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九、根据快递记录,该索偿函已经投递并签收,四被告关于未收到该函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对证据九予以认定。证据十、贷款利息、罚息清单仅系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不作证据认定。证据十一、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信息系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原告补充提供证明该款系“姚俊垫付”,但该款确系从蓝海公司帐户内划取以支付利息是实,故对蓝海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9-11月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虹集团签订2011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17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虹集团对自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保证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歇业、申请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任何诉讼、仲裁、刑事、行政处罚等可能或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时,应在上述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妥善落实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提供落实保证责任的具体方案。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2012信银杭余最抵字第0019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蓝海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蓝海8”轮对自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蓝海8”轮评估现值为10045万元,抵押率47.9%,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该轮在浙江杭州海事处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王渊龙、徐静与原告签订2012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19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渊龙、徐静夫妻对自即日起一年内因原告向蓝海公司授信而发生的最高额4800万元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8月24日、27日,蓝海公司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双方签订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3758、0038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以借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本贷款合同采用上述三份合同的抵押及保证进行担保;合同第13.3条中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入未提取的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它费用的25种情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除有权行使提前收贷的权利外,还有权按合同适用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24日、27日,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蓝海公司发放贷款,每次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另查明,被告华虹集团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22301106001950号保证合同,为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笔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9928891.94元本金未归还。此外,根据银行征信系统查询,被告蓝海公司至2012年9月28日已欠利息558671.58元未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蓝海公司发送贷款提前索偿函,要求其就涉案4000万元担保加强有效担保措施或提前偿还,但蓝海公司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虹集团、王渊龙、徐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符合提前收贷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保证人华虹集团为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1000万元银行贷款于2012年10月16日到期后,拖欠本金未还,已经构成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但华虹集团未能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也未能妥善落实该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提供落实保证责任的具体方案,已经构成该保证合同的违约。根据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3.3.22条的约定,如果借款人的担保人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蓝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此外,被告蓝海公司至2012年9月28日已拖欠利息558671.58元未还,原告有理由认为蓝海公司已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益,符合贷款合同第13.3.9条规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因此,四被告关于本案不符合提前收贷条件的抗辩,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后,被告蓝海公司已经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蓝海公司未能提前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2012年11月21日蓝海公司已由他人垫付了该月的利息,故蓝海公司的应付利息、逾期罚金及复利应从2012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对被告蓝海公司所有的“蓝海8”轮已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在最高额4800万元内对该轮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华虹集团、王渊龙、徐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应对蓝海公司在涉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归还借款4000万元、支付律师费2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按照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就前项债权在最高额4800万元内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蓝海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渊龙、徐静对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80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王渊龙、徐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陈晓明代理审判员:李贤达代理审判员:单亚娟
书记员:胡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