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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志产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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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宁波海事法院文书

原告:陈志产。委托代理人:曹光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豹。委托代理人:郑恩琴。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苍南县兴港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育惠。委托代理人:郑琦、叶丽雅。

原告陈志产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光聪、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恩琴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船舶经营人苍南县兴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兴港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因故重新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光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兴港3”轮向被告投保一切险,保险价值200万元,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2012年6月9日,“兴港3”轮在江苏省常熟市附近水域触碰徐六泾水文测验平台后侧翻沉没,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公司签订沉船打捞合同,承担了46万元施救费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保险理赔无果,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损失保险赔偿金以及按保险金额8%计算的施救费用9.6万元,合计5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船舶损失价值评估费等。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确定其主张的船舶损失赔偿金为432890.28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28890.28元;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船舶损失评估费5000元。休庭期间,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保险赔款增加至735740元,即按公估定损后的船舶修理费468366.91元减去残值8800元后,乘以不足额保险比例60%,另加46万元施救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船舶损失价值评估费5000元的主张,确定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35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既非投保人兴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代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海事局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兴港公司投保12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应在扣除免赔额和免赔率两者中的高者后,按比例赔偿;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载货量955吨,实际装载1000多吨,存在超载、不适航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公估报告记载为准;诉讼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如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变更后的保险赔偿计算错误,理赔金额应认定为206805.10元,打捞费应以限额9.6万元为准,总计可理赔金额312805.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庭审中已说明证据1原件在海事事故中灭失,并补充提交了海事部门的船舶查询信息数据,原告未再持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其他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表面真实性均未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表面真实性均未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一涉及的定损和理赔结果,因原告、第三人均有不同认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确认的相应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兴港3”轮委托第三人兴港公司管理期间,由兴港公司出面向被告代办船舶一切险的投保。2011年8月1日,被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兴港公司所属的“兴港3”轮由被告承保一切险,保险价值200万元,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费14400元,绝对免赔额2万元。特别约定:①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或者免赔率25%,两者以高者为准;②一个保险年度发生多起保险事故,第二期保险事故起每次增加5%绝对免赔率,以此类推;③本保险适用后附的永安保险(备案)(2009)N6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④救助及施救二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8%为限;⑤不足额投保,出险时一切险(含碰撞、触碰责任)及共同海损、救助、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比例进行赔偿;⑥出险时由兴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171013-0)办理理赔手续并代为领取赔款。同日,原告缴付保险费14400元。2012年6月9日21:48时许,“兴港3”轮从江苏江阴港运载1072.91吨小麦驶往广东开平途中,在常熟华润、亚太专用航道上口C#红浮附近水域,触碰徐六泾水文测验平台,导致该水文测验平台水面以上建筑倒塌,“兴港3”轮侧翻沉没,所载货物随船沉没。事故发生后,“兴港3”轮船主通过兴港公司向永安保险报案,并委托当地打捞公司探摸“兴港3”轮沉没位置并组织打捞。同年6月12日,永安保险委托的公估单位指派公估师现场勘查,并参与原告与打捞公司协商打捞费的谈判。6月15日,原告陈志产与打捞公司签署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46万元。6月17日,船舶开始打捞。6月28日,“兴港3”轮打捞出水。同日,公估师登轮查勘,查看结果:船舶右舷船艏舷墙一直到船体约72#肋骨处船体舷墙,大约16米舷墙全部被刮倒严重变形。其中船艏舷墙受损长约6米、高1.1米、钢板厚7mm;船体舷墙受损长约10米、高1.1米、钢板厚6mm。船艏前舱壁严重变形面积,宽5米、高1.8米,钢板厚6mm。船舯有一直径约30cm的洞,船舶右舷62#、30#肋骨处严重变形,前者变形面积为长2米、宽60cm,钢板厚6mm;后者为长50cm、宽50cm,钢板厚6mm。舱盖12块严重变形。前桅杆严重变形,后棚栏杆、梯栏杆变形,驾驶室顶围栏杆变形。驾驶室内航海仪器及导航设备长期被水淹没、浸泡损坏;机舱内机器设备因船舶无电源供应,需要进船厂进一步查勘确定。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对该船舶修理项目报价730283.80元(含税金)。同年8月22日,江苏常熟海事处作出【虞海事(2012)第01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兴港3”轮不熟悉航道,错认航标,导致船舶偏离航道,航行过程中未保持正规了望,未及早发现徐六泾水文测验平台错失避让最佳时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兴港3”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单方责任事故,由“兴港3”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公估单位出具公估报告,核定船舶修理费468366.91元,扣除修理中切割下来的废钢材价值8000元后,按不足额保险比例计算,再扣减免赔率25%,最终理算金额206805.10元,船舶打捞费按保单第四条约定的救助及施救二项费用之和的8%限额计算,理算金额96000元,合计302805.10元。因被保险人放弃船舶修理,公估单位采取推定全损的理算金额为289800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㈠陈志产是否本案合格的原告主体原告陈志产主张其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是本案船舶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是合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永安保险抗辩原告的主体不合格,认为按保险单约定,保险理赔款应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陈志产之间存在船舶管理合同关系,船舶所有人为陈志产,由第三人出面代办船舶保险事务、代为领取船舶保险赔偿金;现因本案海损事故造成的对外赔偿责任未最终解决,请求将保险赔款提存控制。本院审查认为,因第三人兴港公司并非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而是具有营运资格的船舶经营人,兴港公司作为船舶经营人,可以为其管理船舶向保险人投保,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第三人披露其受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原告缴纳,该保险合同可直接约束原、被告。综上,陈志产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应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本案合格的原告主体。㈡本案船舶是否存在不适航及被告是否享受免责情形原告、第三人均主张本案海损事故构成船舶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理赔。被告抗辩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载货量为955吨,实际装载1072.91吨,故存在超载,属于不适航,构成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得以免责。经本院审查,涉案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参考载货量为955吨,但船舶有无超载,并非取决于实际装载货物重量是否超出该参考载货量,而是根据船舶航行季节和区域,从船舶实际吃水状况,确定有无超出核定载重线。据“兴港3”轮涉案航次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的船舶吃水数据,该轮在江阴装货后船艏吃水2.4米、船艉吃水3.4米,而据该轮船舶检验证书记载,其满载吃水核定为3.430米;从“兴港3”轮从江阴装货离港,已经当地海事部门签证放行,且事故在航行途中发生的客观情形判断,该轮在江阴港开航当时,并不存在不适航情形;从海事部门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的事故原因分析看,并未提及“兴港3”轮本航次因货物超载导致不适航。何况,公估报告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情况”中描述到,涉案船舶在事发水域“因能见度不良”“与不明物体相碰撞”,并非因船舶配载问题在特定气象条件下发生沉船事故。综上,被告抗辩本航次“兴港3”轮超载,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涉案船舶与在可航水域的水文测验平台发生触碰事故,属于碰撞、触碰原因引起的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除了保险单外,当事人并未签订其他保险合同,有关保险人免责的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统一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庭审中,被告已确定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记载的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并非(2009)N6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文本。因此,被告未举证证明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正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或者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有关“救助费及施救费之和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8%为限”的格式条款,也有悖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立法宗旨,抑制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的积极性,实际上也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可以享受的最高赔偿额,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事故构成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但不管被告2009年已经备案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还是之前的同类格式保险条款,对船舶因碰撞、触碰造成的损失以及该原因所引起的保险人承保责任和费用的规定内容并无变化,且保险人对每次赔款按保险单约定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并不适用于全损、碰撞、触碰责任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应扣减25%免赔率有理。㈢本案保险赔偿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本案船舶保险赔偿计算如下:(船舶修理费468366.91元-残值8800元)×不足额保险比例60%+46万元施救费=735740元。被告抗辩按船舶修复方案,本案保险赔偿计算如下:(公估定损的船舶修理费468366.91元-残值8000元)×不足额保险比例60%×(1-免赔率25%)+1200000元×8%=302805.10元。第三人认为本案保险赔偿计算如下:(船厂报价修理费730283.80元-8800元残值)×60%+460000元×60%=708890.28元。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不足额保险比例为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价值200万元=60%。相较船舶保险金额120万元而言,涉案船舶修复费用远低于该保险金额。公估单位针对船舶修复与推定船舶全损的不同情形,给出两种理算赔偿方案,保险人据此完全可以决定先行赔付数额以及对被保险人是否修理船舶作出进一步指示。被告对此消极对待,导致原告船舶迟迟不能修复。实际上,涉案船舶打捞出水后的修复费用相比船舶价值较低,不适合推定全损,而公估单位推定船舶全损的理由仅简单表述为原告放弃船舶修理缘故。即使推定船舶全损,也应以船舶价值作为船舶损失计算保险赔款的理算基数,再考虑不足额投保比例以及保险人免赔额或免赔率的具体情况,不应一方面将已打捞出水船舶推定全损,另一方面又以不能打捞船舶按净吨推算理论上的船舶残值,两者同时兼用,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船舶是由于事故后无钱修理,一直搁置至今,并非没有修理必要。鉴于原告同意船舶修理费按公估单位核定的468366.91元计算,应以原告请求的船舶修理费为准。涉案船舶投保“一切险”,因碰撞、触碰造成的船舶损失属于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而按被告在保监会已经备案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碰撞、触碰情形下不存在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问题。船舶打捞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及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不足额保险下,该施救费用如何计算确定,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并不一致。涉案船舶从事沿海运输,属于我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沿海运输保险适用该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规定。依现行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船舶保险优先适用海商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因此,本案因碰撞、触碰引起的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赔款,计算如下:(船舶损失468366.91-废品价值8800)元×不足额保险比例60%+船舶打捞费460000元×不足额保险比例60%=551740.1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原告所属船舶出险后,未及时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在订立合同当时对其制作格式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格式合同条款中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施救费及救助费最高赔偿数额的条款依照现行保险法第十九条,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均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涉及涉案海事事故的终局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审理,第三人因涉案海事事故对外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产船舶损失保险赔偿275740.10元、船舶打捞费276000元,合计551740.1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陈志产承担18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单位编码:5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张帆代理审判员:董体乾人民陪审员:王晓峰

代书记员:谢鎔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