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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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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海事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龙。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史洁。被告: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乃杰。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田。委托代理人:郭宏。

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下称“海昌公司”)、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商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诉至本院。经原告补证,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在湛江港诉前扣押了涉案船舶“海昌26”轮。被告海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裁定予以驳回后,海昌公司未提出上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史洁,被告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至5月,原告分两次派遣“东凯油11”轮在舟山为两被告所属“海昌26”轮供应燃油,油款合计843760元。但两被告在支付了20万元油款后,余款643760元至今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昌公司支付原告供油款6437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诉前扣船申请费4020元;被告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昌公司答辩称:2011年12月9日,海昌公司与商某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海昌公司所有的“海昌26”轮光租给商某经营,海昌公司不是该船的经营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联系,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两次加油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自2012年2月至7月间一直是与商某就加油业务进行联系,现在来要求海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宁波东凯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凯公司”),原告充其量只有间接关系,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工商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海昌26”轮的船舶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该轮属海昌公司所有,商某经营。3-6、“东凯油11”轮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证明供油船“东凯油11”轮为合法供油船。7、原告与东凯公司签订的船用油代供运输协议【原件在本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549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将海上运输代供油工作全部委托给东凯公司,“东凯油11”轮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8、供油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5月12日两次派遣“东凯油11”轮为“海昌26”轮供油的事实,由“海昌26”轮代表林忠方核对供油数量与价格,加盖船章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4月2日加120号燃油49吨(5700元/吨),DMC柴油18吨(8950元/吨),长城4030润滑油4桶(2650元/桶),合计451000元;2012年5月12日加120号燃油44.2吨(5650元/吨),DMC柴油15吨(8450元/吨),长城4030润滑油4桶(2730元/桶),长城CD40润滑油2桶(2680元/桶),合计392760元。船章显示“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海昌26轮”字样,所以原告认为接受涉案油品的主体是海昌公司,至于船舶是否存在光租,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事实,与原告无关。9、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两被告拒不支付油款,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海昌26”轮,产生扣船费用4020元。10、东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凯公司仅为原告提供供油运输船舶,原告向东凯公司支付船舶运费;东凯公司与涉案油品供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无关,由原告自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11、商某于2012年12月28日提供的担保函,证明商某承诺其作为担保人,如“海昌26”轮未履行支付油款义务则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说明商某是作为担保人而不是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可以印证供油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海昌公司。被告海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东凯油11”轮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证据8,供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油品价格的一些数字是后加的,原先确认的数字仅能证明接收的油品数量,而不能证明油品的价格,更不能证明是海昌公司接收了相关油品。签字人林忠方作为“海昌26”轮的代表,不是海昌公司所雇用,不能代表海昌公司。供油凭证上加盖的船章也不是海昌公司的船章,海昌公司将该轮光租给商某后,已将原船章收回,原船章没有“轮”字,本案中加油凭证显示的船章是商某光租“海昌26”轮后自行刻制的,以该船章办理的业务不应由海昌公司承担责任。证据9,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据10,对东凯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1,据海昌公司所知,商某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此前已经一位被公安机关刑拘,另一位潜逃后刚抓获,商某已经停止了一切业务,公章也被相关人员特殊保管,商某不可能出具这样的担保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其内容也是不正确的,涉案的两份加油合同都是商某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商某是直接的合同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海昌26”轮并不是单独的经营主体,商某不可能担保该轮还款。被告商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海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海昌公司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9月6日将“海昌26”轮光租给商某经营,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三、供油凭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是原告提供的是第一联存根联,海昌公司提供的是第三联业务联,证明“海昌26”轮仅是涉案油品的接收者,第三联上没有反映油品价格的数字。四-五、原告开具的涉案两笔加油业务的增值税发票三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发票抬头是开给商某,商某已支付涉案油款20万元,证明原告明知其是与商某发生涉案油品供应合同关系。六-八、加油凭证第三联、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和付款申请单多份,反映2012年2-6月间,原告与商某除涉案两票油品供应业务以外,还发生过其他多个批次的油品供应业务,都是原告与船舶经营人商某直接订立并履行合同,油品全都是交付给商某,增值税发票开给商某,并由商某付款,没有一次与海昌公司有任何关系。两被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证据九、商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担保函》并非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该公司所出具。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光船租赁合同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海昌26”轮办理过光船租赁登记,至于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后是否由商某实际经营,原告不能确认,因为登记后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原告为“海昌26”轮加油时并不知道、也不关心光租的情况,只是根据船章来确认海昌公司为油品接收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供油凭证的真实性,也印证了涉案供油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海昌公司。证据四-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仅仅只是事后原告根据林忠方的要求开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商某是“海昌26”轮经营人;原告仅关心收到油款,不会关心发票开给谁及钱的来源是谁,付款与开票均仅涉及款项的支付问题,不影响供应合同的关系及主体问题。证据九、该证明仅声称担保函并非由商某出具,但未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并且无论担保函是否真实有效,也不影响在供油当时已经实际发生的原告与海昌公司之间的供油合同关系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海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虽无原件,但与证据7、9可相互印证,亦予认定。证据7、8、10、11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始供油凭证上仅有数量而无价格记载,故对供应油品的数量可以直接认定,而油品价格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油品价格确为当时的市场价格,与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发票上所显示的价格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二-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一可与证据二相印证,故本院均予认定。证据九系事后提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函为虚假,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海昌26”轮为钢质散装化学品船,属海昌公司所有。2011年12月29日,海昌公司与商某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海昌26”轮光租给商某经营,交船时间2011年12月29至30日,租期2年固定+2年(船东选择),租金每年400万元。2012年4月24日,“海昌26”轮在大连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载明起租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2012年9月6日,该轮办理了光船租赁的注销登记手续,光船租赁结束。在上述光船租赁期间,原告多次派遣油轮为“海昌26”轮供油。其中2012年4月2日、5月12日,原告两次派遣“东凯油11”为其供油,2012年4月2日加120号燃油49吨(5700元/吨),DMC柴油18吨(8950元/吨),长城4030润滑油4桶(2650元/桶),合计451000元;2012年5月12日加120号燃油44.2吨(5650元/吨),DMC柴油15吨(8450元/吨),长城4030润滑油4桶(2730元/桶),长城CD40润滑油2桶(2680元/桶),合计392760元。该两次供油均由“海昌26”轮代表林忠方签字并加盖船章予以确认,其船章显示“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海昌26轮”字样。被告商某已支付了20万元,余款643760元至今拖欠不付。为保证本案判决顺利执行,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海昌26”轮。2012年9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海昌26”轮并责令该轮所有人和/或经营人提供70万元的担保。原告为此支付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凯公司签订船用油代供运输协议,委托东凯公司为其从事海上运输代供油业务,东凯公司仅负责该油品的运输、供应代办工作,原告是所供应油品的所有权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油品供应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商某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海昌26”轮供应油品,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油协议的情况下,确认收货品种、数量的供油凭证应当作为供油合同的证明。在供油凭证上,购买方加盖了“海昌26”轮船章,船章显示“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海昌26轮”字样,基于合理依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海昌公司。尽管海昌公司辩称该船章为私刻,其原有船章已在光租前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更何况商某出具了担保函,亦印证了商某仅对该油款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拖欠油款的主债务人。至于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谁实际支付油款、发票抬头开给谁,一般可由购货方指定,尚不足以对抗作为供油合同证明的供油凭证之效力,故被告海昌公司关于船舶光租期间多次发生供油业务,均由商某付款及作为发票抬头,因此购油方应当认定为商某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海昌公司之间的油品供应合同成立并应确认有效,海昌公司购买油品,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赔偿利息损失(自第二批油品购买次日即2012年5月13日起算)、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商某出具担保函,为该油品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函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方式,故保证人商某应当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翔海燃料有限公司购油欠款64376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费4020元;并支付欠款本金64376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元,由被告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判长:陈晓明代理审判员:张华刚代理审判员:单亚娟

书记员:胡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