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北京
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2012年10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常山县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积极参加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波人民陪审员:胡志远人民陪审员:梅雨钢
书记员:张睿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