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恒祥,2006年3月20日,先后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叶飞。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被告人毛华。1994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三天,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涂建芳。被告人方志仁。200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处罚金60000元,现在衢州市看守所服刑。指定辩护人郑孝明。被告人景忠力。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恒祥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恒祥、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涂建芳、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3月1日3时许,经被告人叶飞的召集,被告人毛华、方志仁、吾恒祥、景忠力先后驾、乘汽车至衢州市区龙化路的龙腾商务宾馆。随后,各被告人先后在该宾馆门口及303房间强行将被害人胡某、徐某丁、吕某带上汽车,并从被害人胡某处抢得装有10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1克冰毒的背包一只。此后,五被告人驾车将三被害人挟制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下方村牛某河边,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向三被害人索要毒品,其间,被告人毛华对吕某进行殴打。胡某被迫交代毒品藏匿处后,五被告人有将三人挟制到衢州市区金桂苑小区17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的居住处,逼迫三被害人交出冰毒20余克、麻古十余颗,并从该室内掠得哈士奇宠物狗一只、弩一把、匕首若干把。嗣后,五被告人又将三被害人押至衢州饭店一房间内,其间用冷水对徐某丁冲澡,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胡某交钱,后经与被害人到取款机查看银行卡,见账户内余额不多而作罢。二、聚众斗殴:1、2011年4月,舒鑫(已处刑)多次欲到邵建惠(已处刑)开设的赌场参股被拒绝。同月24日,舒鑫再次遭拒绝后,便指使被告人吾恒祥等人纠集人员前往赌场闹事。后被告人吾恒祥纠集了余建勋、童威(均已处刑)。童威得知后纠集了廖彬、周剑龙(均已处刑)及方纬(另案处理)并携带了数把红缨枪。余建勋得知后纠集了江梦浩(已处刑),江梦浩又纠集了吴显文、江考、郑磊(均已处刑)。此后,被告人吾恒祥伙同以上人员与另外被纠集人员在衢州市区帝京大酒店聚集。当晚8时许,舒鑫携猎枪、弹,率上述被纠集人员乘车至衢州市衢江区浮石乡姜家坞村的赌场所在地,其中被告人吾恒祥驾车跟随。同日下午,为防止舒鑫带人到赌场闹事,邵建惠、邵云飞亦召集人员并准备器械。当晚9时许,双方在姜家坞村村口相遇后便进行械斗,过程中舒鑫开枪击中邵云飞颈前部下方正中部,导致邵云飞气管破裂、左肺裂伤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2、2008年底至2009年1月,郑金红与胡五平(均已处刑)因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1月6日中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郑金红和胡五平各自纠集人员欲行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吾恒祥经胡五平的指使与胡五平、吾雨良、毛利明、杨建忠(均已处刑)等人聚集,并参与向相应的人员分发器械。与此同时,郑金红亦指使徐金礼、叶锡诚、吴亚平、刘颖(均已处刑)等人准备了器械在衢州市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元立公司)附近一游戏室门前聚集。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吾恒祥与胡五平等人驾、乘汽车至衢州市柯城区中宁公司门前附近,相遇后双方即进行械斗。过程中,被告人吾恒祥一方人员采用车撞、刀砍等方式致对方的刘颖(已处刑)、叶锡诚、吴亚平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亚平右顶骨开放性骨折,头皮缺损,双肩软组织挫伤,左腰髂刀伤;刘颖左跟骨骨折,右枕部骨折,左肘刀伤,所受损伤均为轻伤。叶锡诚左肩部外侧,右额部,左髂前上三处刀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胡五平赔偿郑金红一方损失十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恒祥、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移交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证人石某、毛某甲、陈某、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汪某、毛某乙、吴某甲、徐某丙、叶某、段某、王某乙、周某、吾水土、夏某、吴某乙、郭某、毛某丙、姜某、吴某丙、吴某丁、杨某甲、杨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舒鑫、余建勋、童威、江梦洁、吴显文、江考、方纬、郑磊、犯周剑龙、廖彬、郑金红、叶锡诚、宋徐伟、吴亚平、刘颖、徐金礼、胡五平、毛利明、吾雨良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吾恒祥、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恒祥、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挟持、控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吾恒祥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飞、毛华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恒祥、方志仁、景忠力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吾恒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吾恒祥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志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与新发现的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吾恒祥、叶飞、毛华、方志仁、景忠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吾恒祥、方志仁、景忠力减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志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止日),并处罚金75000元。二、被告人叶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止日),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止日),并处罚金25000元。四、被告人吾恒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8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止日),并处罚金18000元。五、被告人景忠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3止日),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罚金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案是当庭宣判,判决书于五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新人民陪审员:胡志远人民陪审员:毛益民
书记员:张睿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