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向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晚上,黄青年、江兴宝(已判决)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乡村酒楼外,因黄青年叫胡某(已判决)与女友王某分手,而遭到王凯(另案处理)、李兴沙(已判决)等人殴打,随后,王凯与李兴沙、闻某(已判决)、胡某、杨万里(另案处理)等人离开现场。黄青年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当晚便纠集了秦兴祥、董武杰、陈松华、江兴宝(均已判决)、何贵红(另案处理)、刘某、江超等人,并与李兴沙等人电话约定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时代广场进行斗殴。后被告人向某也被纠集到场,与江超一起到城南街道盖竹村取来关公刀、棒球棍等凶器,并在时代广场将上述凶器分发给同伙。李兴沙、闻某、胡某、杨万里、王凯等人一方又纠集了二名男子,并经李兴沙提议,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大世界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了六把西瓜刀,并持凶器到达约定的地点准备斗殴。后黄青年等人一方在时代广场门口发现闻某、胡某等人后便持刀、棒等凶器冲向对方,并将来不及逃走的闻某、胡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闻某左肘部及右侧上、下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并致其右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后经医院治疗,现检及其疤痕累计长37.2cm、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等,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右上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并致其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桡骨中上段骨皮质裂伤及部分神经、肌腱等损伤,后经医院治疗,现检及其右上肢疤痕累计长28.7cm,右肘关节、右腕及右手各指活动正常,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王某、易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和同案犯黄青年、陈松华、江兴宝、李兴沙、秦兴祥、江超、闻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江超约其去盖竹村拿凶器时,其不知道要用于斗殴,知情后及时劝阻江超,但江不听劝,其便自行离去。原判认定其在现场分发凶器给同伙与事实不符,其既没有在现场也没参与斗殴,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某关于其去盖竹村拿凶器时,不知道要用于斗殴,也没在现场分发凶器等诉称理由,经查,与同案犯江超、刘某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印证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结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向某未直接持械参与斗殴,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