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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秀利、徐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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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秀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秀利、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秀利、徐某伙同叶乐宁(已判)、叶明君、叶伟升(均在逃)在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石门路路口大溪人龙虾店吃宵夜时,因叶乐宁、叶明君事前与周治会(已判)有矛盾,由叶乐宁和被告人胡秀利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约周治会到大溪人龙虾店斗殴,并事先准备好铁管等凶器。周治会受挑衅后纠集吕露彬、周康锋、周治国(均已判)、刘雄(在逃)等人并准备了砍刀、铁棍等凶器,刘雄又纠集了吕卫琦(在逃),后上述人员携带凶器到大溪人龙虾店与持铁管等凶器的被告人胡秀利和叶乐宁、叶明君、叶伟升及被告人徐某等人发生斗殴,造成被告人胡秀利、徐某及周治会、周康锋、叶乐宁、叶伟升、周治国、吕露彬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胡秀利、周治会、周康锋、叶乐宁、叶伟升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周治国、徐某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吕露彬损伤程度无法评定。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胡秀利到大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到大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朋友向黄双峰购买毒品,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抓获黄双峰。上述事实,有证人阮某、周某、张某、干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秀利、徐某及同案犯叶乐宁、周治会、周治国、吕露彬、周康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举报揭发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秀利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未认定其立功情节有误;在聚众斗殴中没有使用器械,没有造成他人严重伤情的后果,系从犯,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胡秀利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徐某诱使他人向自己贩卖毒品然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检举人之前已涉嫌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认定的规定。原判鉴于胡秀利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其有立功意愿,已经对徐某大幅减轻处罚。虽然认定徐某持械的证据不足,但是其已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且本案造成五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对涉案人员均应从重处罚。徐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