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兴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兴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兴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晚上,黄青年、江兴宝(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乡村酒楼外,因黄青年叫胡某(另案处理)与女友王某分手,而遭到李兴沙(已判)、王凯(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随后,李兴沙与闻某(另案处理)、胡某、王凯、杨万里(另案处理)等人离开现场。黄青年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当晚纠集了被告人秦兴祥和董武杰、陈松华、江兴宝、江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并与李兴沙等人电话约定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时代广场进行斗殴,随后黄青年、江超等人准备了砍刀、铁管等凶器。李兴沙、闻某、胡某、杨万里、王凯等人一方又纠集了二名男子,并经李兴沙提议,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大世界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了六把西瓜刀,双方均持凶器到达约定的地点。黄青年和被告人秦兴祥等人一方在时代广场门口发现闻某、胡某等人后便持刀、棒等凶器冲向对方,将来不及逃走的闻某、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闻某左肘部及右侧上、下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疤痕累计长37.2cm、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右上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并致其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右侧桡骨中上段骨皮质裂伤及部分神经、肌腱等损伤,右上肢疤痕累计长28.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兴祥及同案犯黄青年、陈松华、江兴宝、李兴沙、江超、闻某、胡某、董武杰的供述,证人王某、易某、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秦兴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秦兴祥上诉称,被朋友纠集而参与,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兴祥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鉴于秦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秦兴祥在斗殴中持刀共同致伤被害人,行为积极,不属从犯,其以从犯为由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