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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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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凌晨,蔡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另案处理)因购买毒品一事与邹某某(已被击毙)发生纠纷,并约定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受蔡某某纠集后,又纠集了詹某(已判刑)等人,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蔡某某、詹某等人均携带刀具准备与对方进行斗殴。邹某某纠集了章某某(已判刑)等人,并携带枪支准备与对方斗殴。至凌晨2时许,在鹿城区黄龙双岙村北头北路桥边,邹某某、章某某等人遇到下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及蔡某某、詹某等人,邹某某持携带的枪支向蔡某某一方开枪,击伤了詹某及路人黄乙并造成车辆损坏,蔡某某一方随即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黄乙的伤势为重伤,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乙的陈述,同案犯蔡某某、詹某、章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袁某某、杨某、黄甲、许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某并没有纠集他人,本案系犯罪未遂,且原判量刑与同案犯不平衡,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纠集他人的诉称理由,经查,与同案犯詹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印证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犯罪未遂的诉称理由,经查斗殴双方已到达斗殴现场并发生枪击,系犯罪既遂,故关于犯罪未遂的诉称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判鉴于张某某当庭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书记员:蒋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