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利卫。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利卫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利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利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晚,王丽朋(已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新世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食堂欲插队打饭,与孙某、盛某等人发生争吵,并扬言对打,后经何某甲(另案处理)劝说未果。次日晚,王丽朋酒后打电话给何某甲约定在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门口斗殴。后王丽朋纠集被告人罗利卫和周龙龙(另案处理)等人。罗利卫被纠集后,伙同景龙飞及其表弟(均另案处理)并携带菜刀赶到公司门口,在王丽朋指认何某甲后,罗利卫即拳击何某甲并持菜刀威胁。后何某甲的哥哥何某乙赶至,双方发生互殴,周龙龙用刀将何某甲砍致轻伤。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罗利卫被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罗利卫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利卫上诉称其未纠集人员参加斗殴;其所携带的菜刀在赶赴现场途中被其老乡拿走,故其未使用菜刀威胁对方;其到现场的目的是去劝架,到现场后其也仅仅打了对方一拳,故认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利卫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罗利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丽朋的供述,证人何某甲、杨某甲、盛某、陈某、杨某乙、孙某、何某乙、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罗利卫对其受王丽朋纠集后即叫了当时与其在一起的景龙飞及其表弟一同赶赴斗殴现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一直有稳定的供述,且与同案犯王丽朋的供述以及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罗利卫关于自己未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罗利卫对其赶到斗殴现场后拳击何某甲并持菜刀威胁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一直有稳定的供述,且证人何某甲、杨某甲、盛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何某甲被王丽朋叫来的一个“胖子”用菜刀逼住,何某甲还辨认出“胖子”就是上诉人罗利卫,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罗利卫关于自己未使用菜刀威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上诉人罗利卫受王丽朋纠集后即叫来二人并携带菜刀赶至现场,其目的显然不是去劝架,其到现场在王丽朋指认何某甲后即拳击何并用菜刀威胁的行为亦证实其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故上诉人罗利卫关于自己到现场是去劝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上诉人罗利卫既纠集人员又积极参与斗殴,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罗利卫关于自己系从犯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利卫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利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