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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世英、赵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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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英。2007年12月20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2012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德成。辩护人冯锡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00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世英、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台玉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世英、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英及其辩护人卢德成、冯锡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世英在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赌博时接到黄国标(已判刑)的电话,称与黄国标有矛盾的胡某乙(已判刑)已纠集多人在坎门街道里黄黄门村要找其打架且自己已答应胡某乙肯定前往,被告人梁世英遂让被告人赵某带人前去帮忙。尔后,被告人赵某纠集多人驾驶车辆赶至坎门街道里黄与黄国标会合,准备帮黄国标打架。当被告人赵某及黄国标等人驾驶车辆到达坎门街道黄门村码头后,黄国标与胡某乙即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等人即从车上拿出砍刀等冲过去帮助黄国标,胡某乙一方即拿起扁担、砍刀等工具冲向黄国标一方。黄国标及被告人赵某等人因不敌而逃跑,停在现场的被告人赵某等驾驶的一辆轿车被胡某乙一方砸坏。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梁世英。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梁世英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分别于2011年11月份规劝二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和2012年8月份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一名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世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梁世英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梁世英让赵某带人去的目的是为了把黄国标接回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带人去找胡某乙一方是为了调节黄国标和对方的矛盾,到现场后其亦未实施斗殴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赵某在一审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英、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梁世英、赵某、同案犯黄国标的在卷供述,证人柯某、杨某、林某、胡某甲、庄某、邹某、胡某乙、曹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审查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柯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梁世英接了黄国标的电话后让被告人赵某带人去黄门帮忙打架。同案犯黄国标的供述证实其打电话给梁世英告诉其被人威胁后要同对方打架,梁世英答应其叫人帮忙。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因梁世英要求带柯某、黄毛、“阿龙”等人前去帮助黄国标打架,到现场后其拿关公刀冲向胡某乙一方。另外,证人柯某的证言和同案犯黄国标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赵某纠集人员到现场后持砍刀冲向对方。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梁世英指使被告人赵某纠集人员与胡某乙方斗殴,赵某在斗殴中持刀冲向对方的事实,被告人梁世英、赵某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英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纠集人员,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梁世英、赵某及梁世英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否认其为斗殴纠集人员、持刀冲向对方等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梁世英、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