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辉。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志虎、蒋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影杰。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的。辩护人陈丽。原审被告人丁蒙蒙。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2009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蒙蒙、徐辉、周影杰、陈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辉、周影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辉及其辩护人蒋志虎、蒋建民、上诉人周影杰及其辩护人郑的、陈丽、原审被告人丁蒙蒙、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丁蒙蒙、徐辉、陈某等人打电话咒骂邓超(已判刑)。次日下午2时20分许,丁蒙蒙与邓超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二条路和洪三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斗殴。丁蒙蒙纠集了被告人徐辉、周影杰、陈某、张某等人,由张某开车。邓超则纠集了管健健、黄江、黄军超、叶杰、徐明明、陶友明(均已判刑)和李挺挺、缪杨辉(均另案处理)等8人。双方均准备了砍刀、铁棒等作案工具在约定地点进行斗殴,期间,邓超、管健健、叶杰等持砍刀,黄军超持匕首,徐辉持刀,丁蒙蒙、周影杰各持一根铁棒,陈某曾持铁棒,但未冲上参打,即被己方同伙夺去,丁蒙蒙、周影杰、徐辉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周影杰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蒙蒙当即报警,并于当夜8时许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周影杰、徐辉、张某先后于2011年2月9日、15日、20日、3月3日主动到三甲派出所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经传唤,上列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原判以被告人丁蒙蒙、徐辉、周影杰、陈某、张某的供述,斗殴相对方邓超、管健健、徐明明的供述及邓超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和斗殴相对方邓超、管健健、黄江、黄军超、叶杰、徐明明、陶友明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五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蒙蒙、徐辉、周影杰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有前科犯罪。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蒙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辉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影杰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辉上诉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抓小偷的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潘某、文某、闵某到庭作证,以证实徐辉有抓小偷的见义勇为行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徐辉表现良好,请求对徐辉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影杰上诉称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供国营椒江农场证明、表现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周影杰有正当职业,平常表现较好;同时提出原判认定周影杰积极提供作案工具不当,为此认定周影杰系主犯错误,请求对周影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辉有抓小偷的立功表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⑴徐辉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潘某、文某、闵某证言,只能证实在2013年1月13日下午,在椒江银河商城发生一起小偷偷手机被发现抓住后逃跑的事实,尚无充足证据确认系徐辉抓住小偷。且即使系徐辉抓住小偷,因小偷后逃走了,不能认定其有将小偷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行为;其也未能提供小偷的真实身份以侦破此案,同时被偷的手机也未作估价,故不能认定徐辉有立功表现。徐辉诉称其有立功表现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⑵周影杰在张某、丁蒙蒙到其店里称要人打架的情况下,提供了水管、刀具,且随同参与;在斗殴现场看到陈某持水管不敢往前冲的情况下,夺过陈某的水管冲过去与对方对打,故应认定其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斗殴,系主犯。周影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⑶徐辉、周影杰的辩护人提供当地居所的证明、情况表现,这只能证实二人有好的表现方面,尚不能概括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且有职业并不等同于不犯罪,这从徐辉、周影杰积极参与本案的聚众斗殴中即能体现。故不能以此为由而对徐辉、周影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⑷原判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及案发后的主动到案等情节,已认定自首并区分主从犯,对各被告人定罪处量适当。徐辉、周影杰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辉、周影杰、原审被告人丁蒙蒙、陈某、张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正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辉、周影杰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文敏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