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勇辉。200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勇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凌晨1时许,杨某方的叶某(均已判决)在本市城东街道大公馆夜总会238包厢与蔡玲建(另案处理)方的人发生争吵,引发杨某和蔡玲建在手机内互骂并约定在城西斗殴,而后约定在本市横淋线温岭市殡仪馆门口的公路口斗殴。杨某方纠集了陈某、叶某、陈海伟、张永波(均已判决)等七、八个人,开三辆车、带着刀具,在温岭市殡仪馆路口等蔡玲建方的人,蔡玲建方则纠集了被告人赵勇辉和林斌、陶正刚、董彪、王孝玲、周军、宗廷跃、黄东磊、王文勇(均已判决)孙斌峰等二、三十人,开八、九辆车,带着砍刀和铁棍,应约来到本市殡仪馆路口。2月7日凌晨3时20分许,双方在温岭市殡仪馆前面的公路口相遇后,杨某方见蔡玲建方人多势众,马上逃回车里。此时,蔡玲建与被告人赵勇辉等二、三十人持刀、棍上去砍杨某方的车辆。在斗殴过程中,杨某驾驶奔驰S350轿车撞伤孙斌峰,叶某驾驶雷克萨斯越野车撞伤黄东磊。然后,孙斌峰被撞后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东磊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杨某浙J×××**奔驰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079元、叶某浙J×××**雷克萨斯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7042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赵勇辉在玉环县清港镇下湫工业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勇辉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赵勇辉上诉称,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砍杨某方车辆,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勇辉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有同案犯蔡玲建、王孝玲、王雯忠、张建兵的供述,证人杨某、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蔡玲建、王孝玲、张建兵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蔡玲建、王孝玲、王雯忠、张建兵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赵勇辉持械对杨某方车辆进行追砍,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赵勇辉在斗殴时行为积极,且参与了聚众斗殴的全过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赵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辉结伙,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勇辉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勇辉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