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绰号“大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其他人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8日在迁西县彩虹桥见面解决此事。同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纠集高齐、李冰、麻子、龙龙、小海(均在逃)驾车在紫玉街市场西门对面五金店里买了镐柄五根,然后到迁西县彩虹桥与高某某及与高某某同去的许某某、杨某某、孟磊见面。高齐与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高齐朝高某某面部猛击一拳,随后被告人赵某甲与李冰、麻子、龙龙、小海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柄、砍刀等工具将高某某致伤,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5日,因被告人赵某甲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其妻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某报案及案件立案情况。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赵某甲因他人借钱产生的矛盾,赵某甲、高齐等人对其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13时许,高某某被致伤的事实过程。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辨认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镐柄被扣押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高齐、李冰等人多次查找未到案的情况。8、抓获说明证明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住院病历、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某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其与高某某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对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多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持械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法纪和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