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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马某、孙某、刘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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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9日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西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承认案发当天被刘某甲电话纠集到现场,刘某甲从其轿车后备箱拿了一根镐把,后来自己就离开了。主要辩称其没参与打架。被告人孙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王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金城烧烤用餐,王某某得知刘某甲(已判刑)、辛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另一雅间喝酒,遂让李某某将辛某某叫到其雅间喝酒并找茬打架。王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扎辛某某,李某某未扎,王某某持刀欲扎辛某某,被刘某甲拉开。辛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又持酒瓶追打辛某某,被与辛某某一起吃饭的黄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已判刑)拦住殴打。王某某得知李某某被打后即与李某某商议找人,准备砍刀与对方打架,并与刘某甲电话约定了打架地点。当晚,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安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孙某乙(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关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等多名人员在滦河镇致爱饼屋附近聚集,刘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轿车后备箱取了一根镐把,其他人员自另一车上各取镐把等候。与此同时,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马某、孙某、张某某(已判刑)、“晨晨”等人员到达致爱饼屋附近,双方各自持械发生殴斗,殴斗中,张某某被致伤,王某某一方被打散。随后,刘某甲再次约王某某打架,双方在致爱饼屋附近再次殴斗,导致王某某、孙某甲(已判决)受伤。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某、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9日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西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私下自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辛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安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刘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辛某某、孙某乙、安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赔偿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刘某甲、李某某、辛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安某某、孙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认,案发当晚,刘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要和王某某打架,让刘某某过去。刘某某开车来到致爱饼屋门口,刘某甲从刘某某轿车的后备箱取了一根镐把,刘某某劝了刘某甲和他边上的人几句,刘某甲不听,刘某某开车就走了。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4月20日晚,孙某接到王某某电话说要跟人打架,孙某乘坐出租车与王某某、李某某汇合后到达致爱饼屋门口时,看见有一些人冲到马路对面和一辆黑色轿车里下来的张某某、晨晨等人打起来,孙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绕过他们到承钢花园停下,王某某又接到电话问还打不?王某某说打并让出租车调头回到致爱饼屋,王某某、李某某、孙某分别拿着砍刀和自制大长刀冲过去与几名男子打起来,对方的几个人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孙某上前挥舞了几下砍刀就拽着李某某跑了。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张某某乘坐晨晨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接上马某一起去帮王某某打架,到达致爱饼屋对面的五路站点时,看见酷客台球厅门口站着很多人,张某某以为是王某某找的人,还朝这些人喊了两声,那些人手里拿着砍刀、镐把跑过来把张某某打倒在地,马某和晨晨下车就跑了。在老浴池附近,马某看见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一辆车上下来,马某告诉王某某张某某被打,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拿着刀往致爱饼屋方向冲过去,马某拿墩布把冲过去打一个人的头部,那个人用镐把挡住了,那个人回过头来马某认出是孙某乙,双方都停手了,孙某乙绕过马某,用镐把将王某某打倒在地。4、同案人员刘某甲、李某某、辛某某、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安某某、孙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魏某、姜某某、王某甲、关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辛某某纠集刘某某、孙某、马某等其他同案人员于2011年4月20日晚在滦河镇致爱饼屋附近进行殴斗,致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5、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6、(双滦)公(刑)鉴(伤检)字(2011)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双滦)公(刑)鉴(文审)字(2011)01号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7、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1年4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有人在滦河镇致爱饼屋门前打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参与打架人员已逃窜,有一把长约两米的砍刀丢弃在打架现场,公安人员将该砍刀依法提取;8、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孙某甲辨认,李某某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砍刀系其在案发当晚聚众斗殴时所持有的作案工具;经孙某甲辨认,该砍刀系2011年4月20日当晚在滦河致爱饼屋门前斗殴时李某某所持并将其砍伤后被其抢过来的作案工具。9、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砍刀上的血迹进行鉴定,来源于孙某甲血样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赔偿协议书两份以及谅解书证实,对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相互取得谅解的有关情况。11、抓获经过、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3月9日在玉田县鸦鸿桥镇西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1月2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有关情况。此外卷宗内还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孙某、刘某某积极参加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马某、孙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斗殴中被致伤的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相互取得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马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