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世良,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敏敏,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岳世良对上述指控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砍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砍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自己砍砸了车辆。被告人张敏敏对上述指控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持械没有砍人、砸车。当天在案发现场只是当时刚好在那边。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于警察诱供才那么说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参与聚众斗殴,但只砸了车子,其他没干。被告人周某、毛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经济纠纷与张甲产生矛盾,后张甲等人扣留被告人周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周某为索回车辆纠集被告人毛某和王甲、王乙等人,并与张甲约定在本区雄州街道仁和广场谈判。后张甲委托被告人岳世良和由岳世良纠集的被告人张敏敏等人前往仁和广场。被告人周某等人在仁和广场与岳世良等人商谈还车事宜未果,遂与由其纠集的毛某、王甲等人一起围住岳世良、张敏敏等人驾驶的车辆,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同时被告人毛某欲持械殴打对方人员,此时,因有巡逻警车经过,被告人周某、毛某等人遂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岳世良一方人员遂携带砍刀等器械下车追砍周某、毛某等人驾驶的别克英朗轿车、现代悦动轿车及别克凯越轿车,随后又驾车追赶周某等人,并在银杏家园小区附近将周某、王甲、王乙等人驾驶的别乙越轿车逼停,后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等人下车持砍刀等器械砍砸三车辆,并将王乙、王甲砍伤。经鉴定,王甲的伤情暂定为轻伤,别克英朗轿车、现代悦动轿车及别克凯越轿车的车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0109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毛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同案人饶某、许某、王乙、李某某、王甲等人的供述和证人张甲、陈某某、郭甲、张乙等人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岳世良、张敏敏、周某、毛某的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世良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敏敏、毛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毛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岳世良受张甲所托不但纠集了被告人张敏敏等人,带张敏敏等人去案发现场,且在与对方发生冲突后,在有巡逻警车经过对方撤离的情况下,被告人岳世良与张敏敏等人又驱车追赶,并砍砸对方车辆,将人砍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岳世良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及由其纠集的人员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世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敏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2017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叶萍人民陪审员:陈淑梅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