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祥,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罗某、于某某、黄某、赵某(均已判决)在本区雄州街道“雨中情”网吧因琐事与吴某某产生纠纷,吴某某遂纠集陈某某等人至该网吧,对被告人张某及罗某、于某某、黄某、赵某进行殴打,后双方相约在本区雄州街道灵岩山斗殴。随后被告人张某与罗某、于某某、黄某、赵某、王某某携带砍刀等器械前往该地点,后因吴某某等人未如约前去,被告人张某与罗某等人又持砍刀等器械至雄州街道朝天街30号吴某某女友黄某某租住的宿舍内,对在场的吴某某、贾某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让吴某某、贾某某、王某等人下跪。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某、于某某、黄某、赵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施某某、任某某、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钟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王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在整个过程中存在具体的殴打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天兵代理审判员:王婷玉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