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连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9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连某伙同刘福变、武宝珍、刘常宝、武永宁、石佳斌、王爱萍(以上六人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已判刑)等人以索要股权、生活费为由,陆续将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大门用自行车、帐篷等物围堵50余天,致使该公司车辆及工作人员无法出入,正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为3844994.43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连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太原迎宪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报案材料、薛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王某甲、曹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焦某、赵某、张某甲、刘某甲、高某、曹某乙、陈某、谢某、娄某、刘某乙、孟某、薛某、柳某、牛某甲、姚某、刘某丙、孙某、牛某乙、郭某甲、刘某丁、李某乙、牛某丙、张某乙、郭某乙、刘某戊、王某丙、秦某、杜某、王某丁、侯某甲、王某戊、刘某己、梁某、侯某乙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刘福变、武宝珍、刘常宝、武永宁、石佳斌、王爱萍、刘某己、梁某、侯某乙、殷保香、连某笔录,焦某、赵某、张某甲、高某、王某戊、牛某丙辨认笔录,侯某乙写的检查,东湖街道办事处和清徐县信访局联合出具的《告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截图,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1]晋JH鉴字第109号《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大门被围堵造成的损失价值鉴定》,清徐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某积极参加聚众封闭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入通道,致使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连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连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连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上诉人连某的上诉意见为:我参与围堵大门了,但我不认为构成犯罪,且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等人以索要股权、生活费为由积极参加聚众封闭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出入通道,使公司正常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侵犯了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上诉人连某我参与围堵大门了,但我不认为构成犯罪,且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某等人积极参加围堵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所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仑代理审判员:闵佳代理审判员:邢如灏
书记员:白晋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