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羽文,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廖生营,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乙,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丙,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己,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丁,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晶晶、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及辩护人廖生营、李伟川、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羽文辩称,冲击持续时间只有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左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是被告人陈羽文提议的,其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堵住会议室门口及辱骂工作人员,持续时间半个小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的亲戚死亡,为了解决赔偿事宜,持续时间短,损失较小。被告人许某乙辩称,其没有堵门,亦没有辱骂工作人员,持续时间只有一个小时左右;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许某丙辩称,持续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是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持续时间短。被告人陈某己辩称,其没有抬尸体到二楼;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起因为了解决赔偿事宜,事出有因。被告人许某丁辩称,其只是扔土块到围墙内,没有辱骂工作人员,持续时间不到一个小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各被告人的亲戚许某庚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附近的自来水公司工地驾驶吊车作业时触电死亡。当日14时30分许,经被告人陈羽文提议,被告人许某甲和同案人许某戊、许某己(均另案处理)鼓动在场亲戚拿着木棍、镀锌管、钢筋等物,将许某庚的尸体抬到管委会,以逼迫政府加速解决许某庚死亡赔偿事宜并增加赔偿金额。随即,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同案人潘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筋、木棍等物强行撬住管委会的自动门,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和同案人陈某庚、许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就抬着许某庚的尸体强行进入管委会办公大楼,将尸体放在一楼大厅的沙盘上,身后跟着几十名亲戚。此间,被告人许某丁手拿两块硬土块砸在一楼大厅外的台阶上并大声辱骂管委会政府,带动了在场亲戚的情绪。之后,被告人陈羽文发现二楼会议室有人正在开会,就提议将许某庚的尸体抬进该会议室,于是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己和同案人陈某庚、许某辛等人就抬着许某庚的尸体进入该会议室,将尸体放在会议桌上,中断了正在召开的会议。此后,被告人陈羽文在会议室门口吵闹、辱骂工作人员,堵住门口不让工作人员出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亦聚集在会议室门口,对前来劝导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直至17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制止下,事态才得以平息,造成管委会无法正常办公,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均于2013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己于2013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辛(北岸管委会工作人员)、郑某甲、林某甲、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证人目击各被告人及其他亲属冲击管委会办公楼的事实。证人陈某庚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陈某己、同案人陈某庚、潘某某;证人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同案人陈某庚、同案人许某壬;证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乙、陈某己、同案人陈某庚、宋某某、潘某某;证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陈某己、同案人陈某庚、宋某某、潘某某。2、证人林某乙、陈某甲、林某丙、谢某某、徐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证人在管委会二楼开会时,各被告人及其他亲属抬一具尸体冲击会议室,辱骂与会人员,限制与会人员出去的事实。证人林某乙、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丙、陈某己、同案人许某己、陈某庚;证人林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陈某己、同案人许某己、陈某庚、许某辛;证人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乙、同案人陈某庚;证人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同案人陈某庚;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3、证人陈某丙、林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证人目击各被告人及其他亲属自14时30分许至17时许冲击管委会办公楼的事实。证人陈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丁、同案人宋某某、潘某某;证人林某丁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陈某己、同案人陈某庚、潘某某、宋某某。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一群人手持木棍、钢筋等工具冲击管委会,并辱骂工作人员的事实;整个过程持续了3个小时左右。5、证人郑某乙、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述证人目击各被告人及其他亲属抬着尸体冲击管委会办公楼的事实。证人郑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丙、同案人陈某庚、潘某某;证人林某戊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同案人陈某庚。6、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其跟随各被告人冲击管委会政府的事实,持续时间近3个小时。7、同案人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自15时许至17时许跟随各被告人冲击管委会政府的事实。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乙、许某丁。8、同案人许某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跟随各被告人冲击管委会政府的事实,持续时间约2个小时。并能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9、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16时许到管委会门口时,试图进入管委会找许某甲,但被保安拦住。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同案人陈某庚。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现场遗留工具照片、会议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同案人陈某丁、柯某某、许某壬、陈某戊因冲击管委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的钢筋、木棍等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3、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报案书、物品损失说明书,证明管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物品被损坏的事实。14、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办公室的值班日记、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管委会政府的会议安排、办公事项,以及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被迫中断的事实。1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到案经过。16、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冲击管委会政府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对被告人许某丁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陈羽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羽文、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陈某己、许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成立。被告人陈羽文、许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己、许某丁归案后供述积极参与冲击国家机关的主要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持续时间短、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丁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羽文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许某丁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亮代理审判员:林昭霞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书记员:林淑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