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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一审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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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刘国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懿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陈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琴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刘国贵

书记员:周凤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