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46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05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7月5日向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于原籍,2013年9月23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凌晨,莘县大王寨镇余庄村村民贺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8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均已判刑)、田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一百余名村民分乘十余辆机动三轮车,聚集到莘县公安局门口,不听解释和劝阻,大声叫喊辱骂,要求释放被刑事拘留的贺某某、田某某,后用砖头、土块投伤十四名公安民警,砸坏八辆汽车,一直到当天19时才散去。前后历时十余个小时,严重影响了莘县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经法医鉴定,有五名公安干警、武警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111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2、证人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丙、田某某、贺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沈某某、孙某某等十四名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现场示意图一张、照片二十二张);5、鉴定意见书: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六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6、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翟相海审判员:王玉英审判员:马伟霞
书记员:杜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