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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付海玉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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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玉,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涉县更乐镇上巷村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艳平,河北省涉县更乐镇上巷村人。辩护人冯灵玲,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海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海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59350元。原审被告人付海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雷献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玉及其辩护人冯灵玲、江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海玉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海玉撤回上诉。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审判员:胡海军审判员:伊贤颂

书记员:闫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