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2010)辰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后该犯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晖于2011年4月21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12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7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4月15日获2013年第一季度单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晖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