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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维维盗窃罪,张维维职务侵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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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维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维维犯盗窃、职务侵占、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26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六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维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维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