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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赵义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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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义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三监区服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赵义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以(2010)荆刑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赵义成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执行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义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义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红卫审判员:赵林审判员:刘为尧

书记员:杨如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