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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豫酃刑事裁定书

(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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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豫酃,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1)炎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豫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胡豫酃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豫酃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豫酃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豫酃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红审判员:周继祥审判员:敖云

书记员:贺双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