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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王其祥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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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其祥,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王其祥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其祥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其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其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其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其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红卫审判员:赵林审判员:刘为尧

书记员:何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