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剑,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张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2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的奖励材料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剑减刑1年,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立辉审判员:李玉琢代理审判员:王宏伟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