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梁建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3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建民。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建民犯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梁建民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梁建民的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梁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2012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7.39分。罪犯梁建民户籍所在地的雁山区柘木街居民委员会、雁山区柘木镇司法所、雁山区柘木镇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3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