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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钟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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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钟锦。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钟锦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玉中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1月7日交付执行。罪犯钟锦曾于2008年7月、2010年9月、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钟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锦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部表扬。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54.30分。该罪犯于2012年4月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锦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锦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