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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罪犯周乃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桂市刑执字第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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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周乃军。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乃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月12日交付执行。罪犯周乃军曾于2009年1月、2010年9月、2012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周乃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乃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部表扬。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6.67分。罪犯周乃军户籍所在地的桂林市象山区八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桂林市象山区司法局、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乃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乃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刑期至2013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