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剑。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剑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855.7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何剑曾于2009年3月、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刑期至2022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何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部表扬。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0.3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兰等六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855.75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审判员:张汝辉
书记员: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