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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锦泉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中法执字第2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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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执行人赵锦泉,住陆丰市。

被执行人赵锦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锦泉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赵锦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至今未有答复。另查明,被执行人赵锦泉现正在服刑,被执行人赵锦泉在审判阶段已经预缴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锦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监狱服刑,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