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林发祥,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林发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江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发祥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林发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通知后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车管、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1666.37元和查封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汽车外,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发祥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66.37元已依法上缴国库,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型汽车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2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卫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