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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兹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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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兹军。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45号裁定,准许上诉人陈兹军撤回上诉。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本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615号对该犯减刑十个月;于2011年5月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200号裁定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兹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兹军于2008年11月1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兹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兹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