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长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徐长海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07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准许徐长海撤回上诉,原判决生效。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长海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长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长海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2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长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长海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