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东波。
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东波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东波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东波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东波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