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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邓玉军盗窃罪,邓玉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6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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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邓玉军。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塘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玉军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刑终字第4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邓玉军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玉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玉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3月1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0年8月13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玉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玉军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