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廷峰。
本院于1999年1月14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廷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5000元。范廷峰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3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范廷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5000元。2001年12月2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范廷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刑执字第32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廷峰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200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0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廷峰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6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廷峰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廷峰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廷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廷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48号罪犯曹亚友,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亚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6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津高刑一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曹亚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11月,本院作出(2004)一中刑执字第32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亚友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200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7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亚友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6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亚友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201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1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曹亚友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亚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亚友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亚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亚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49号罪犯程慧,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作出(1999)丽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1999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二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程慧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后因发现遗漏罪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1999年8月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9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6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慧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40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慧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4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慧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5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慧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慧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慧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0号罪犯王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3日作出(1996)二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犯故意杀人、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成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7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高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二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犯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1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2005年11月,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7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2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5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成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1号罪犯杨恩辉,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9月3日作出(1998)一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恩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高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杨恩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恩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3年1月,本院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恩辉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2006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恩辉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2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恩辉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5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恩辉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恩辉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8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2月9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恩辉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2号罪犯李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了(1995)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了(1996)高刑核字第23号刑事裁定,核准其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了(1999)高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了(2001)高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日作出了(2002)一中刑执字第30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2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16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8月13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3月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09年9月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6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单项奖励;2010年10月29日获得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锟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3号罪犯叶子龙,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了(2000)西刑一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后该犯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了(2000)二中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执字第19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2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执字第39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4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17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0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子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子龙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5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子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子龙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4号罪犯彭燕兵,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了(2010)津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燕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燕兵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1年8月18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1年2月9日获得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燕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燕兵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5号罪犯文立峰,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了(2000)一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2)津高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了(2007)一中刑执字第16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26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45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立峰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立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立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6号罪犯涂才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了(1999)二中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了(2002)高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了(2003)一中刑执字第3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了(2006)一中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执字第2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45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涂才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才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涂才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涂才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957号罪犯肖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了(2007)南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后该犯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6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4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2月17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8月6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