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之次女)。原告刘某乙,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之三子)。原告刘某丙,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之四子)。被告刘某丁,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之长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共有姐弟六人,我母亲早年去世,父亲刘虎占在农业银行武邑支行工作,于2011年1月去世,父亲留有遗产10320元,该遗产由被告掌控,至现在父亲去世一年有余,但被告对遗产没有任何交待,现要求被告对该遗产进行合理析分。
被告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法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原告要求析分遗产的依据与理由。根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刘某甲陈述,我们姐弟共有六人,姐姐刘某戌,被告系长弟,二弟刘某己,三弟刘某乙,四弟刘某丙,我母亲早年去世,父亲生前在农业银行武邑支行工作,系离休干部,离休后基本养老金卡由被告掌控,父亲去世后据了解被告从银行我父亲的养老金卡中取出现金计10320元,不包括父亲单位发放的救济费(抚恤金)和丧葬费,父亲现已去世近两年了,被告对款项没有合理的析分,我认为这10320元为父亲的遗产,应由我们六人共同析分继承,在诉讼中我已申请调取贵院(2012)武赵民一初字第1465号卷宗,武邑县农业银行为贵院出具的我父亲生前养老金卡支取款情况明细表,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明细表详细显示了原、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取款数目与时间,与原告所诉款数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原告刘某丙陈述,要求分割我父亲的遗产。庭审中,法庭宣读了被继承人刘某戊长女刘某戌,次子刘某己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放弃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三子刘某乙的书面意见,表示不放弃自己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刘虎占生前共有六个子女,长女刘某戌,次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丁,次子刘连军,三子刘某乙,四子刘某丙,现均健在。母亲早年去世,其父刘虎占生前在农业银行武邑支行工作,1986年12月离(退)休,2011年1月6日病逝,其后被告在其养老金卡(折)中支取现金10320元(不包括其父生前单位发放的一次救济金和丧葬费),该款由被告掌管。经征询被继承人刘虎占之长女刘某戌,次子刘某己的意见,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得份额。
本院认为,作为被继承人刘虎占之子女均为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之长女刘某戌,次子刘某己自愿放弃依法应得遗产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刘某戊去世后,被告在其父离(退)休养老金(折)所支取的10320元系被继承人刘某戊之遗产,应依法由继承人予平均继承析分。继承人刘某戌、刘某己自愿放弃应得遗产份额,其遗产应由其他继承人予以平均继承析分,由被告按份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分别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得遗产份额即(10320÷4)=25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二昌
书记员:吴金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