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住蛟河市。
(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乙,住蛟河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李某丙,住蛟河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李某丁,住蛟河市。(身份证号:×××) 第三人李某戊,男,年龄不详,汉族,蛟河市河南街居民,住蛟河市河南街朝阳路菜市场胡同。第三人李某己,女,年龄不详,住蛟河市河南街林兴委**。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桂芹、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芹,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桂芹系兄妹关系。我父亲李德、母亲万淑正分别于2005年2月4日、2012年1月26日去世。我母亲去世后留下债权19,000.00元被被告占有,至今没有分割,故告诉来院,要求分割我母亲万淑正的该遗产19,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第一次开庭)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在被告李桂芹处存有债权19,000.00元。本院宣读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二次开庭)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芹在其父亲生前借19,000.00元。被告被告李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李桂芹,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桂芹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德、母亲万淑正分别于2005年2月4日、2012年1月26日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留有债权19,0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该债权至今没有分割。原告现有兄妹六人,即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桂芹、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李晓成、李桂英系与万淑正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分割其母亲万淑正的债权19,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及四名第三人各应继承的债权份额为3,166.66元。被告所欠原、被告双方父母的债权应为其父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在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后,既未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及其它继承人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等六人应平均分割该笔债权,各自分得的债权份额为:19,000.00元÷6=3,166.66元。至于各继承人是否主张权利及能否得到支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桂芹、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各分得该笔债权的份额为3,166.6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桂芹及第三人李晓成、李桂英、李桂兰、李桂芝各负担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光亮人民陪审员:王广纯人民陪审员:时洪雁
书记员:高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