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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美芳绑架罪,陈美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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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美芳。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夏焱。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美芳犯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美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娜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美芳及其辩护人赵夏焱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2日下午,郑志勤、郑伟国、吴吾林、俞元良、吴益良(均已判刑)预谋以赌博中对方“出老千”为由“敲诈”对方,后由吴吾林联系被告人陈美芳,被告人陈美芳在明知“敲诈”的情况下,联系“老方”(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万元作为赌资,由被告人陈美芳将该笔赌资交予俞元良、吴益良拿去设局诈赌,由郑伟国在杭州市下城区东鹏假日酒店开好217房间,由郑志勤联系盛某,要求盛某联系赌博的人。当日19时多,由郑志勤及盛某带着被害人顾某乙、钱某,由郑伟国带着俞元良、吴益良分别来到该酒店217房间进行赌博。赌博中,俞元良、郑伟国分别打电话通知陈美芳、郑潇,后郑海胜、周立飞、贵永康、郑潇、龚文塘(均已判刑)冲进房间,由龚文塘拿出验牌器进行验牌,并拿出1把匕首与上述其他人员一起殴打、威胁、恐吓被害人顾某乙、钱某,除抢走桌面上的赌资及两被害人手机外,还从被害人顾某乙身上搜走人民币9500元,被害人钱某被迫交出人民币2300元。俞元良、吴益良拿回赌资后与龚文塘一起离开房间将10000元赌资交给被告人陈美芳,再由被告人陈美芳交予“老方”。当日21时30分左右,郑志勤、贵永康、郑潇、郑伟国、郑海胜、周立飞从杭州市东鹏假日酒店内劫持被害人顾某乙、钱某及盛某至自备的面包车内,后行至杭州市萧山区、滨江区等地不断地转换地方,借口索要赔偿、不交钱不放人,通过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向被害人顾某乙、钱某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顾某乙、钱某被迫联系各自家属交纳赎金。期间,被告人陈美芳与吴吾林为了拿到钱一直与郑伟国及郑志勤等人保持电话、短信联系,并配合郑志勤、郑伟国等人向被害人施某乙。次日1时许被害人钱某的朋友在杭州市滨江区武警医院门口向郑伟国等人交纳赎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钱某被释放。同日3时许,被害人顾某乙的家属同意缴纳赎金,并约好在杭州市中河高架桥下的滨康路口处交钱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解救,郑志勤、郑潇、郑海胜、郑伟国等人即驾车逃离。原判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美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上诉人陈美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俞元良等人抢劫,只知道他们是赌博,不构成抢劫罪;其也不知道绑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仅有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认定陈美芳犯罪,不符合刑诉法规定,不应认定陈犯罪;陈美芳确实向参与赌局的人员提供了资金,但主观上不存在抢劫意图,并不知晓郑潇等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客观上也未向抢劫行为提供帮助,陈出借资金的行为和后续发生抢劫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陈美芳参与绑架的事实缺乏足够依据,不能证明陈参与绑架事实存在;陈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系初犯,恳请减轻刑罚。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到位,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美芳绑架、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顾某乙、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伟国、郑志勤、俞元良、吴益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吾林、龚文塘、郑海胜、郑潇、周立飞的供述,证人顾某甲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证人华某、袁某、施某甲、盛某、管某、阮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美芳供述其向俞元良等人提供了1万元资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美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俞元良等人抢劫,只知道他们是赌博;其辩护人提出陈美芳确实向参与赌局的人员提供了资金,但主观上不存在抢劫意图,并不知晓郑潇等人使用暴力的事实,客观上也未向抢劫行为提供帮助,陈出借资金的行为和后续发生抢劫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经查,同案犯郑伟国供述证实其跟陈美芳说清楚钱是用于“倒杀猪”的。同案犯郑志勤供述证实吴吾林当着其面给陈美芳打电话说有人要利用赌博来“杀他的猪”,他要用这笔钱来“倒杀猪”,吴吾林与陈美芳在电话里讨论赌场放在哪里等事情,其与陈美芳讨论过,陈美芳对其说敲诈的方法很保险。同案犯吴吾林供述证实赌博前一天其打电话给陈美芳借钱,其告诉陈美芳已叫俞元良等人去“倒杀猪”,肯定不会赔钱。同案犯俞元良供述证实在洗脚房里,陈美芳给了其和吴益良1万元,嘱咐钱一定要拿回来,之后还拿了一个验牌器交给了龚文塘,并让其钱输光了就打电话出来。上诉人陈美芳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让龚文塘拿着验牌器去赌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陈美芳明知本方多名人员通过借口对方在赌博中诈赌的方式非法占有财产而提供赌博资金,对本方人员可能采用暴力手段是有预见的,且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概括故意,陈美芳与本方其他犯罪人对抢劫犯罪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美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绑架;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美芳参与绑架的事实缺乏足够依据,不能证明陈参与绑架事实存在。经查,被害人顾某乙陈述过了钱塘江后,对方要求其与钱建国、盛某、郑志勤每人准备5万元,郑志勤也打电话要钱。同案犯郑伟国供述证实其接到陈美芳的电话,告诉陈在萧山了,陈叫其找这两个“老千”的亲戚朋友要钱,郑志勤打电话给陈美芳装作被害人要陈美芳筹钱。同案犯郑志勤供述证实从赌场出来时,郑伟国与陈美芳电话联系、发短信,讨论让被害人拿钱的问题,其被扣在车上时也接到过陈美芳的电话问其钱有没有拿到。同案犯俞元良、吴益良供述证实从赌场出来又到了一小旅馆,陈美芳接到几个电话,后与吴吾林有过“人到萧山”、“要多少钱”等对话。上诉人陈美芳在侦查阶段供述俞元良等人从赌博场所回来后就把钱还给其,其把钱还给“老方”后就回家了,在二审庭审中又供认后来其和吴吾林、俞元良、吴益良在房间里时,接到过郑志勤的电话。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陈美芳明知本方人员将被害人带离赌博场所并扣押,仍与本方人员配合勒索他人财物,上述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仅有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认定陈美芳犯罪,不符合刑诉法规定,不应认定陈犯罪。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美芳构成犯罪,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绑架,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陈美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美芳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不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且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的意见依据亦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代理审判员:钱安定代理审判员:郑庚

书记员:陈晓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