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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任义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潍刑执字第3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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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任义,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烟牟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于2007年4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记功一次,2013年9月表扬一次,缴纳全额罚金,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义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志宇代理审判员:邵淼代理审判员:张守现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