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述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济刑执字第79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述亮,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了(2007)鲁刑四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述亮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刘述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述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述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述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7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鸿波审判员:马敏审判员:袁德强

书记员:陈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