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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崔卫海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潍刑执字第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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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绑架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崔卫海,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卫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于2007年12月20日送潍坊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2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3年8月1日,以该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受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7月受表扬奖励一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报罪犯崔卫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崔卫海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伟东代理审判员:陈志宇代理审判员:刘锦森

书记员:杨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