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加基,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镇××组,身份证号码×××1416。委托代理人喻某,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市××村××号,身份证号码×××0118。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镇××路××城××层,组织机构代码723034183。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干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加基与上诉人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典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雅典公司曾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一份从内部办公系统中打印的内部留言复印件,为证明金雅典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9日给冯加基发出要求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金雅典公司同时主张,冯加基从2012年12月份就已被调到××公司。
本院认为,冯加基与金雅典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金雅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向冯加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金雅典公司是否应当向冯加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具体数额。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应就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辞退行为举证证明。本案中,冯加基主张金雅典公司将其工资及社保关系转入其关联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即已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首先应依据劳动合同,金雅典公司与冯加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从2011年11月起,金雅典公司不再向冯加基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而是由其关联公司××公司发放、缴纳,即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已发生变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劳动合同的主要要素,合同主体的变更导致原劳动合同的解除。且金雅典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也显示金雅典公司曾通知冯加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金雅典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与冯加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冯加基与××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冯加基在金雅典公司对其工资与社保关系作出变更后,未提出异议,而是到××公司继续工作,该情况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金雅典公司依法应当向冯加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冯加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20元,金雅典依法应当向冯加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20元(7320元×3.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冯加基享有2010年和2011年年休假共计10天,金雅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冯加基已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依据冯加基的工资标准判决金雅典公司支付冯加基未休年休假工资673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雅典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加基上诉请求金雅典公司支付该工资14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加基关于无须向金雅典公司退还专项培训费、学习费、杂费等的上诉请求,因仲裁裁决冯加基应向金雅典公司退还上述费用,冯加基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冯加基退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冯加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加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金雅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诉人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冯加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620元;四、驳回上诉人冯加基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金雅典床具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劲峰审判员:王晋海审判员:陈雅娟
书记员:马丹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