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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深圳市华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周文胜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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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经济补偿金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办事处××科技工业园××楼,组织机构代码68037087-2。法定代表人周鸿飞。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胜,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镇××村××组,身份证号码×××4117。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文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洋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文胜工资的问题。首先,关于周文胜2011年2月份的工资,因华洋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没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审视为华洋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文胜2011年5月份至10月工资,原审根据华洋公司提交的有周文胜自述证据材料和工资袋的证据,认定华洋公司已发放周文胜2011年8月至10月工资3000元,对于差额部分华洋公司依法应予以补足。原审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对于周文胜2012年1月19日至2月2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由于周文胜仍处于工伤治疗期间,华洋公司依法应支付周文胜工资,华洋公司上诉称周文胜在该期间享受工伤待遇,主张工伤待遇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华洋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文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21.67元的问题。华洋公司上诉称周文胜享受二倍工资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5月11日及8月16日至9月7日,因其余时间周文胜没有提供劳动,是在享受工伤待遇,故其余时间不应由华洋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并不因为劳动者在工伤治疗期间而免除,华洋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洋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琛审判员:钟旭峰审判员:张永彬

书记员:徐玉婵(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