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映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中心广场××楼,身份证号码×××60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勇,系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映霞因与被上诉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超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一佳超市与吴映霞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新一佳超市与吴映霞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新一佳超市一次性支付吴映霞人民币55000元整(含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和社保差额费用等),吴映霞上诉主张社保问题是不允许公司与员工私自协商解决,因此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员工自行缴纳费用或者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解决相关差额费用,因此吴映霞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映霞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双方依据《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吴映霞上诉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方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吴映霞未能举证证明新一佳超市利用了优势或者利用了吴映霞没有经验的事实,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吴映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其签名并履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吴映霞上诉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新一佳超市与吴映霞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映霞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应付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婷代理审判员:沈炬代理审判员:罗巧
书记员:刘春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